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9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伽师县*****乡,住新疆伽师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前科。于2019年**月**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艾某某以盗窃为目的,驾驶从加某某处借的一辆新N·22107轻型普通货车,将被害人玉某某堆放在伽师总场**连**站**厂后棉花地中价值2970元的450公斤棉花装车盗走,后带回**县**乡以2790元的价格卖给伊某某,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以盗窃为目的,驾驶从阿某某处借的一辆新N·0F459轻型普通货车,将被害人吐某某堆放在伽师总场**连**队**号地中价值4389元的665公斤棉花装车盗走,后又前往伽师总场**连**队**号地,将被害人买某某堆放在棉花地中价值2310元的350公斤棉花装车盗走,后将盗窃共计1015公斤的棉花带回**县**乡以6700元的价格卖给麦某某,其中5174元赃款被其挥霍。
经喀什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涉案棉花1465公斤,每公斤棉花6.60元,认定价值为96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为966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被告人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斯木姑丽·依明
2020年6月4 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卷共168页。
3. 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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