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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89********,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莎车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3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分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与“阿某某”(女,身份不详,在逃)共谋后,在成都高新区新乐路239号路口,由艾某某在旁望风,“阿某某”扒窃被害人余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二人随后又在成都高新区成雅高速桥下创业路路边,由艾某某下手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苹果iPhoneX手机。

当日18时许,警察在金牛区府河星城馨苑小区将艾某某挡获。二人盗窃的手机均被“阿某某”拿去销赃,未能追回。经鉴定,黄某某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犯罪前科及赃物未被追回的情况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佩雷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艾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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