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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41981********,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镇**路**号院。2012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5时44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上海火车站站一号线与三、四号线换乘通道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刘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VIVO牌X21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并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2元。

被告人艾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艾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书证监控录像截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艾某某扒窃被害人手机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艾某某销赃的情况。

4.书证刑事摄影件、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手机的基本信息及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2元。

6.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主体身份、前科劣迹情况及因他案证据不足被释放的情况。

7.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邵金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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