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024199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崇仁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河南南路519号炜赢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在座位上睡着之机,从其身边窃得苹果牌IphoneX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70元)。嗣后,被告人艾某某以低价予以销赃。
2019年12月6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联营路72弄13号网吧内将被告人艾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艾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放置的位置等事实。
2.被害人提供的被窃手机包装盒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苹果公司查询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艾某某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及被告人艾某某实施盗窃作案过程。
5.被告人艾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薇雄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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