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排**号,暂住本区中山街道茸惠路**号**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艾某某先后3次至本区中山街道茸惠路1166弄21号10楼过道处,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晾晒于上址的内裤共3条。
2020年1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区中山街道茸惠路**弄**号**室被害人周某某的住处,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入户,正欲秘密窃取女性贴身衣物时,被返回住处的周某某及其家属当场抓获,并报警。
嗣后,被告人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陈某某的自书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8月、9月期间,其晾晒在本区中山街道茸惠路1166弄21号10楼过道处的内裤前后3次被盗共3条。
2.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2日18时50分许,其和家人返回位于本区中山街道茸惠路**弄**号**室的住处时,发现家里有一陌生男子,家中东南房间柜子下方放内衣裤的抽屉被翻乱,其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该男子带走。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艾某某暂住地查获并扣押女式内裤6条、女式丝袜3条。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 被告人艾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节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金钗
2020年4月29日
附:
1. 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材料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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