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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82********,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镇**团**连**号,住**团**村**号楼**单元**室。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由焉耆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欲实施盗窃,来到**团**村**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席某某,发现其防盗门系用合页明锁锁住,便返回家中取一把钳子用钳子将合页撬开进入室内,在被害人家一卧室内盗窃平板电脑1台、手机1部,在客厅中盗窃云烟5包。经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被盗物品照片;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玉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旭慧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第二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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