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41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7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艾某某因与其大舅王某某有经济纠纷,于2020年3月19日21时许,酒后前往王某某居住地**镇****小区,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艾某某用一把自制刀具将王某某头面部砍伤。经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剑一把;2.户籍证明、病历、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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