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97********,新疆维吾尔族人,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新疆库车县**街道**巷**号楼**单元**室,在津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和被害人买某某等人一起在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酒店式公寓18号楼Dave's Bar喝酒,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买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后在酒吧附近被告人艾某某用拳头击打买某某脸部,用脚踢其右腿部。被告人艾某某后潜逃回原籍,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买某某右侧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睑挫伤,右下1牙舌侧切端断裂,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艾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公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
3.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已同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华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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