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4********,汉族,初中二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住济宁市**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山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艾某某、张某甲租用柘城县**乡**庄赌狗场聚众赌博,利用细狗逮兔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堵注从几百到几千元,参赌人员上百人,涉及河北省、山东省、安徽省等周边县市人员。其中朱某某、杨某某等人负责拢注,王某乙负责记账,王某丙负责放款,付某某负责抱狗,蔡某某、程某某负责提供兔子和现场录像,李某某、王某丁提供场地并放哨。赌狗到当晚11点多被公安机关查获,提成得款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的大灯、兔子、遗留在现场的车辆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刘某乙、张某乙、梁某某、王某戊、谢某某、余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朱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蔡某某、程某某、付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志强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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