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艾某某应余某某要求,到浙江省义乌市华夏银行办理了一套华夏银行卡;又在鄱阳县办理了一套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均出售给余某某,共获利1000元(另有600无未付)。
2020年4月份,余某某联系被告人艾某某及方某某到鄱阳县城办理银行卡,许诺一套银行卡700元费用。办卡当天,余某某先带艾某某、方某某各办理了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随后艾某某分别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共两张,其中农业银行办理的为对公帐户(2800元),两张银行卡出售给余某某后共获利3500元。
经查明:被告人艾某某出售给余某某的六张银行卡总进帐为256,6114元。其中华夏银行卡(尾号5578)、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895/0719)、中国银行(尾号7376)接收了陈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等十名被害人部分被诈骗的资金。
2、盗窃罪
2019年9月,被告人艾某某办理了华夏银行卡(尾号5578)卖给其上线余某某,该银行卡被余某某卖给他人用于接收电信诈骗犯罪的诈骗款等。2019年11月l1日,被告人艾某某到华夏银行的柜台注销该银行卡,并将卡中的20921.53元余额全部取出。余某某发现后,多次向艾某某催要这笔钱,艾某某一直避而不还并全部用于赌博。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艾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在家中等待民警带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六张银行帐户,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利用注销本人银行卡的机会,将该卡内金额两万余元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艾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凌云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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