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镇**梯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师某某(另案处理)到建水县**镇“***”KTV唱歌,当郑某某在包房外吃泡面,听到普某甲、普某乙谈吃泡面的事情,郑某某认为二人是在嘲笑自己,郑某某便与对方发生口角,并与普某乙、李某某、普某丙等人在KTV前台处发生打斗,师某某、艾某某等人知道后从包间出来将双方劝开,此时,郑某某、师某某、艾某某与被害人普某甲、被害人普某乙、李某某发生打斗,致被害人普某甲、被害人普某乙受伤。后被害人普某甲走出KTV大厅,艾某某、师某某用垃圾桶将被害人普某甲砸倒在地上,并殴打普某甲。随后艾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普某甲、普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在主动投案。被害人普某甲、普某乙父亲普某丁对被告人艾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普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普某甲、普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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