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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艾某某,化名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31995********,维吾尔族,大学本科,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北京电影学院,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其租借的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提供毒品及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古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某、李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大麻。2020年4月30日17时许,民警至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艾某某,并于次日在上述地址查获剩余的银色袋装青褐色植株1包并依法予以扣押,经称重、取样并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青褐色植株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违法行为人古某某、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容留上述人员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拍摄的涉案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日至被告人艾某某住处,查获银色袋装青褐色植株1包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艾某某住处依法扣押的青褐色植株进行称重、取样,该植株重量为2.58克。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20]176号《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的青褐色植株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并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

5.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验报告单、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及四名违法行为人尿检大麻类药物均呈阳性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及四名违法行为人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系其租借并居住的房屋。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及民警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艾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艾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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