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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合同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1017号

被告人艾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7195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小**栋**号。被告人艾某某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4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左右,被害人朴某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艾某某,被告人艾某某自称可为被害人朴某日的公司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开立账户,并可转入5亿美元到该账户进行理财,双方从中可以得到理财分红,条件是受害人朴某日先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到被告人艾某某的账户作为香港汇丰银行的开票费用。双方经洽谈后,于同年12月10日在本市罗湖区世界金融中心**房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当日,朴某某按约定转款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人艾某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中,并将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给被告人艾某某到香港汇丰银行开立账户。12月12日,被告人艾某某通知被害人朴某日账户已办好(户名: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客户号326-155317-516,存款号009369-1209A),并告之被害人朴某日到香港汇丰银行找银行官员李某健办理相关手续,被害人朴某日按要求到香港汇丰银行找银行官员李某健取相关文件未果,后再次找到被告人艾某某,提出需有李某健的名片才能与之联系、查询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艾某某要求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再交纳人民币150万元的费用,被害人朴某日于2013年5月22日与被告人艾某某再次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并于次日将人民币150万元汇入被告人艾某某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中。三日后被害人朴某日再次到香港汇丰银行找李某健取相关文件,李某健受被告人艾某某委托在香港汇丰银行大厅内交给被害人朴某日日一个大信封[内有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屏幕部门屏幕报告书(普通代码00921642197)、账户情况咨询(登录号328-155917-516)、资金证明(账户号326-155317-516)、冻结资金确认书等],因被害人朴某日一直未收到理财资金,被害人朴某日将所有的资料提供给汇丰银行总行防欺诈部门,汇丰银行总行防欺诈部门回复被害人朴某日称被告人艾某某提供的所有银行文件均为虚假文件。后被告人艾某某逃匿,致使受害人损失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人艾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合作协议书、不可撤销的利润分配承诺及委托分流的付款指令、合作协议书(补充)、客户回单、收条、存款证明书等一系列材料、涉案银行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复函、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拘留、执行逮捕、取保候审的相关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云、张某忠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朴某日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624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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