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组**号楼**室,住天门市**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A****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西环路与天仙公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出警途中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385.3mg/100ml。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艾某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艾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门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艾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栋**号。联系方式:1338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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