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东乡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乡区**镇**村**组。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经检测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02mg/100ml)驾驶赣F4****号二轮摩托车沿抚州市东乡区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欧普照明”门口路段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赣F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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