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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连**栋**号,住**镇**团**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曾于2009年6月30日因与他人打架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9日12时03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新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图木舒克市**团**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团**路与**路十字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新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图木舒克公安局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艾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4至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吉娜

(院印)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团**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0904****。(保证人:阿某某,现住图木舒克市**团**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09794****)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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