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艾某某驾车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康正阳光锦酒店吃饭、饮酒。同日21时许,艾某某醒后驾驶自己车牌号为川******的黑色现代牌SUV 机动车从仁和区康正阳光锦酒店路边出发准备回**家中休息,机动车在渡仁西线上行驶,途径攀枝花客运中心、灰老沟桥、新庄桥、苏铁中路至河石坝转盘往格萨拉大道上岔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戈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74mg /100ml ;同日22时25分,民警将艾某某带至攀枝花第二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艾某某血液样本待检。
2020年1 月16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艾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5.2mg/100ml 。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孔晓亮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在取保候审,电话:18980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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