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广东**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居委会村**路**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湾**栋**房。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艾某某在广州黄埔区保沙路与友人夜宵期间饮酒,酒后驾驶湘MS****号小型轿车返回住处。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车行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南岗西街东16米处,碰撞黄埔东路中心围蔽施工的护栏, 造成其驾驶的湘MS****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艾某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某电话叫钟某某至现场,并向现场处置的公安交管民警指认钟某某是涉案车辆湘M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钟某某未否认,并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现场处置材料上签字。现场处置民警要求被告人艾某某、钟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测试,被告人艾某某测试结果为189.0ml/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艾某某带往医院抽采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6mg/100m)。
24日下午,被告人艾某某前往公安交管部门接受询问时,承认让钟某某冒认湘M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的事实。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艾某某依传唤至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材料;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材料;5、鉴定、检验意见;6、视听资料;7、户籍和前科材料;8、刑事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艾某某在未确定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妨害作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甄迪庚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居委会**路**号,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湾**栋**房;电话1890746****。保证人傅某某,电话1356056****。
2.本案案卷材料共贰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穗埔检刑量建〔2019〕290号】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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