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沟**号,现住于此。被告人艾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曾因饮酒驾车于2017年5月被罚款贰仟元。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某某**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厂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吴某某相撞致自己倒地受伤。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艾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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