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艾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沟**村**号,现住宁夏盐池县**镇**区**室,无前科。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宁C****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大水坑镇裕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途径育才路行驶至杨某某家,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未离开现场,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杨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挺文
2020年8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9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