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县,现住新疆阿拉山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阿拉山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山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进行依法讯问,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月3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艾某某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与呼某某、邓某某三人在阿拉山口加气站员工宿舍喝酒,被告艾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喝了大约一瓶半小白杨牌白酒(一瓶250ml),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无证驾驶新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阿拉山口市友好路与连云港街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结果为151.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艾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巴塔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住新疆阿拉山口市****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59****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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