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895号
被告人艾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城市**小区**室。因吸毒于2019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0天;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机动大队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摩尔公寓出发前往鄞州区联盛巧克力公寓找人,因与他人在该公寓内发生纠纷,被处警的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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