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委**庙,现住巩义市**路**员工宿舍。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艾某某与朋友吃饭期间饮酒,次日9时12分许,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货场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艾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0.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白志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路**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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