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07时13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从吉木萨尔县****宾馆出发,沿**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约300米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24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玛西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57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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