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西省南丰县**路**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5年12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某某**路**路东约200米处时,遇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设卡盘查。后经抽取艾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mg/mL。
到案后,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艾某某在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mL。
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艾某某的到案及前科劣迹情况,艾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瀚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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