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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南山镇*****,住址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2013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号为06***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汀州镇塔东新村往太平桥方向行驶,途径长汀县汽车东站时被长汀县公安局执勤警察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收据、助力车登记申请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天宝

检察官助理:吴思璇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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