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6531011*********7,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艾孜热特路玉瑞克巴扎居委会*组***号,现住新疆喀什市艾孜热特路玉瑞克巴扎居委会*组**号,无业,准驾车型:C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和朋友阿某某在喀什市青年南路纺织厂红绿灯五洲医院旁边的停车场喝酒,期间艾某某喝了一瓶两百五十克的牛栏山白酒,22时30分许,艾某某驾驶新P9***0号银色小轿车从青年南路纺织厂红绿灯沿五洲医院方向行驶至五洲医院上面的驰诚修理厂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后经金陆验字0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艾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内检出190mg/100ml的乙醇含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皓亮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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