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镇**村**委**屯**组**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路**小区**号楼,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后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5的奥迪牌小轿车从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环城北路与教育路十字路500米处时,看到执勤民警在前方查酒驾,随即进入辅道拐入附近的榆林市第十二中学小区,在该小区门房躲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委托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行车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雷
慕利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路**小区**号楼,联系电话1300858****;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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