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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包庇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6********,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村**组,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村。因涉嫌包庇犯罪,2019年8月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艾某某和值班律师史红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将豫G*****轻型货车停放在河南省新乡市解放大道与科隆大道东北角100米南桥早市内,车在档位上且钥匙未拔掉。其爱人齐某某欲在车内开空调乘凉,当齐某某坐进豫G*****轻型货车驾驶室打着汽车欲开空调时,汽车猛的冲破院子的围挡板,冲过引黄路直接冲入人民胜利渠并将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袁某某撞入渠中,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袁某某系重度胸部损伤而死亡。

2019年6月1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艾某某明知是其爱人齐某某操作的汽车,其为了使齐某某不受到追究,主动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案发当天驾驶车辆的人员。经民警调查后发现案发当天豫G*****轻型货车驾驶人实际为齐某某。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艾某某带领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委托书、证明、报警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费收到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闫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明知齐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虚假证言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裴法让

检察官助理:潘治澜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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