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艾某某交通肇事)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xx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xxxxxxxx2818,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伊宁县xxxxxx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3时45分许,艾某某驾驶新F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伊宁县愉群翁乡托库孜塔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因车门未关闭致使乘车人吐某某从车内甩出落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某某驾驶Fxxxxx号小型面包车因救治伤者驾驶离现场,并于2019年21日18时37份在伊犁州新华医院报案,2019年8月16日吐某某抢救无效死亡。

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9年8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Fxxxxx号小型桥车乘车人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艾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艾某某,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开车,致使乘车人吐某某从车内甩出落地头部严重受伤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艾某某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考虑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伊布拉音·玉山  

检察官助理:米尔孜艾克拉木

2020年10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已经取保候审,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及翻译件各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联系电话:188xxxx852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