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市点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艾某某驾驶鄂E****A号“风神”小型轿车沿点军区254省道由联棚乡往艾家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4省道17Km+718m(谭艾路刘家村四组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于当日下午17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及车辆照片;2.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闻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 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媛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2697****;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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