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08时05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鲁Q3****号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线89km+2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钱某某驾驶的鲁Q8****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拨打报警电话,后陪同伤者前往莒县人民医院。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抓获经过等书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艾某某在现场投案,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在案发现场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红霞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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