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第*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住湖南省南县**镇**院***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第*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排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2********,傈僳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以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陈某乙、彭某某、李某甲、耿某某、左某某、陈某丁、解某某、郭某某、贺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以被告人陈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涉嫌保险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解某某、陈某丁、李某甲、左某某、耿某某、贺某乙、彭某某、艾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逃)相互结合后,在昆明等地驾驶车辆,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交警、保险公司、修理厂、4S店定责定损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二环*路***立交桥下,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倪某星的人民币2000元。赃款挥霍。
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在本市二环*路下层**路交叉路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张某坤的人民币5000元。分赃挥霍。
3、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4100元。赃款挥霍。
4、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贺某甲在本市官渡区**路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曹某的人民币16400元。赃款挥霍。
5、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二环*路**酒店对面路段,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李某顺的人民币10000元。赃款挥霍。
6、2015年9月3日,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在本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增某君的人民币3400元。分赃挥霍。
7、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贺某乙在本市安宁市**路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巫某的人民币4904元。赃款挥霍。
8、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在本市**路**物流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涛的人民币7000元。分赃挥霍。
9、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解某某、左某某在本市**路**建材市场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武甲的人民币27000元。分赃挥霍。
10、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收费站附近路段,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林某娒的人民币10000元。分赃挥霍。
11、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在本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路某涛的人民币8000元。分赃挥霍。
12、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贺某甲在本市**广场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13000元。赃款挥霍。
13、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丙在本市五华区**立交桥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唐某飞的人民币29280.8元。分赃挥霍。
14、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解某某、李某甲在本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沈某孺的人民币18000元。分赃挥霍。
15、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市***隧道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施某文的人民币10055.5元。赃款挥霍。
16、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贺某甲、解某某在本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吴某飞的人民币20000元。分赃挥霍。
17、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丙在本市**路**建材市场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方的人民币12000元。赃款挥霍。
18、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在本市***收费站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李某荣的人民币8600元。分赃挥霍。
19、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解某某、彭某某在本市西北三环与昆禄公路交叉口,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林某的人民币6500元。分赃挥霍。
20、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在本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魏某富的人民币10000元。分赃挥霍。
21、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隧道出口附近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贾某兰的人民币7000元。赃款挥霍。
22、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在本市**环转***路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郑某清的人民币2800元。分赃挥霍。
23、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丙在本市西三环**立交桥交叉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22000元。赃款挥霍。
24、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解某某在本市西北三环转**路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许某新的人民币12000元。分赃挥霍。
25、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解某某、左某某在本市***环主路转辅道**方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彭某兴的人民币8700元。分赃挥霍。
26、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贺某甲在本市**环下层**路下口处,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冉某河的人民币2000元。赃款挥霍。
27、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丙在本市官渡区**路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11349元。赃款挥霍。
28、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丁、贺某乙在本市**高速上,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李某周的人民币7000元。分赃挥霍。
29、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在本市**环岛往**高速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聂某开的人民币8300元。分赃挥霍。
30、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在本市**路与**路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姚某明的人民币14500元。分赃挥霍。
31、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贺某甲在本市***村停车场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朱某平的人民币3000元。赃款挥霍。
32、2018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在本市***路与***区交叉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杨某铭的人民币6000元。赃款挥霍。
33、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在本市**路***公园门前路段,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人民币10600元。分赃挥霍。
34、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丙在本市**立交转***匝道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阳某勇的人民币6100元。赃款挥霍。
35、2018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在本市五华区**路**高速高架桥下,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吴某平的人民币10600元。分赃挥霍。
36、2018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区**站*广场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成的人民币12700元。赃款挥霍。
37、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在本市**酒店门口路段,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毫的人民币8000元。分赃挥霍。
38、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在本市五华区**立交桥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熊某的人民币8000元。分赃挥霍。
39、2018年4月2日,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在本市官渡区**路**物流城对面,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陈某兴的人民币6090元。被被害人发现后退还。
40、2018年4月2日,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在本市***路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正在骗取被害人徐某品的钱款时被害人报警。
41、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贺某甲在本市****旁**村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叶某全的人民币2500元。赃款挥霍。
42、2018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路*环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韩某学的人民币9000元。分赃挥霍。
43、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县***路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武乙的人民币4300元。分赃挥霍。
44、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与**路交叉口,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陈某定的人民币28000元。分赃挥霍。
45、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左某某在本市***村*环边,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5900元。分赃挥霍。
46、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环**立交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洪的人民币6000元。赃款挥霍。
47、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艾某某在本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胡某运的人民币20475元。分赃挥霍。
48、2018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村上**环道路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正在骗取被害人韩某的的钱款时被害人报警。
49、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路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蔡某的人民币15000元。分赃挥霍。
50、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正在骗取被害人李某银的钱款时被害人报警。
51、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解某某、左某某、贺某乙在本市***立交桥附近,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被害人张某庆的人民币8900元。分赃挥霍。
二、保险诈骗罪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贺某甲、耿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具体如下: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立交桥附近,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3110元。分赃挥霍。
2、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贺某甲、郭某某在本市*******地下停车场,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59.44元。赃款挥霍。
3、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贺某甲、郭某某、李某丙在本市**花园对面停车场内,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挥霍。
4、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贺某甲、李某丙在本市**路***小区附近,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759.4元。赃款挥霍。
5、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贺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在本市**路附近,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212.93元。赃款挥霍。
6、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陈某乙在本市富民县****城附近,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834.91元。分赃挥霍。
7、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耿某某、李某甲在本市安宁市**交警*中队门口附近,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9900元。分赃挥霍。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丁自动投案;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贺某乙自动投案;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丙自动投案;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李某、金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张某坤、杨某、曹某、李某顺等人的陈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解某某、陈某丁、李某甲、左某某、耿某某、贺某乙、彭某某、艾某某、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解某某、陈某丁、李某甲、左某某、耿某某、贺某乙、彭某某、艾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解某某、陈某丁、李某甲、左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耿某某、贺某乙、彭某某、艾某某、郭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2018年4月2日、2018年8月5日、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李某甲、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贺某甲、耿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贺某甲、耿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陈某乙、李某甲、耿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甲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一达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解某某、陈某丁、李某甲、左某某、耿某某、彭某某、艾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被告人贺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875****。
3.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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