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路**号,现住独山县**镇**街**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榕江县,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路**号,现住独山县**镇**巷。曾因犯侵占罪(自诉)于2016年11月16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三天,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某某甲、贺某甲在独山县百泉镇内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某某乙。具体是:
1、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新世纪眼镜店门口处,将从某某甲住处拿得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贩卖给吸毒人员某某乙,收取某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30元。
2、2020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独山县百泉镇南方大酒店附近公交站台处,将从某某甲住处拿得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贩卖给吸毒人员某某乙,收取某某乙微信转账人民****。
3、2020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独山县**镇**巷内,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收取孟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孟某某随后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被抓获,现场查获其刚向某某甲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同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独山县百泉镇虹桥社区门口处被抓获,随后在艾礼明的住处内将被告人贺某甲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手机5部、一次性注射器6支以及电子秤、锡箔纸等物品。经称量:孟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23克,查获某某甲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净重0.85克。经贵阳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取样笔录等;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孟某某、某某乙、某某丙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某某甲、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7.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提取检材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贺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甲、贺某甲具有坦白、被告人某某甲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被告人贺某甲是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贺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星
检察官助理:覃 萍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在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在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物:某某甲的手机4部、锡纸1卷、注射器6支、电子秤1台、封装带若干;贺某甲的手机1部。视频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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