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组**号。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组**号。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两人商量到资源县盗窃摩托车,下午15时许,两人从湖南省新宁县乘坐客车到达梅溪乡,再换乘面包车到达资源县城北车站。两人白天在资源县城溜达,天黑后在资源县城寻找作案目标,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窜至资源县河西北路陈某某家地下室将其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珠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又窜至资源县城北香樟园小区楼下将雷某某停放在过道的建设牌白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当晚两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开到新宁县。经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摩托车进行物价鉴定,意见为:被盗雷某某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被盗陈某某的珠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共价值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辆摩托车;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资价涉认字[2020]14、15号;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艳群
2020年9月9日
附件:1.某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两辆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雷某某、陈某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