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0272001********,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镇**路**院**号。
被告人热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7199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镇**村**组**号。
上列被告人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热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某、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热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莲湖区大兴东路附近,逢被害人何某某骑车途径此处,热某某负责望风,艾力.吐尔洪江上前盗窃何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华为8X手机后二人驾车逃离。14时许,二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现场在艾某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破案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艾某某、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查获记录、扣押清单、领条;6、价格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热某某结伙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1241,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李笑鹤
二O二O年五月八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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