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艾某某,喊名“小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6********,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鹰潭市余江区**乡**村**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喊名“F4”,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鹰潭市月湖区**路防腐厂。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94********,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鹰潭市月湖区庄**村**号,现住鹰潭市月湖区**栋**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艾某某窜至鹰潭市月湖区**街道**厂门口,盗取了被害人许某某的棕色别克车内的一条硬中华香烟和一条软中华香烟。
2.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窜至鹰潭市月湖区**路**小区C区旁边的空地,盗取了被害人桂某某红色丰田花冠轿车内的一包价值25元的黄色芙蓉王香烟和六个一元硬币。
3.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月湖区**路街道办事处对面的停车库,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的一包价值30元的口味王槟榔和十余元现金。
4.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人艾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窜至鹰潭市余江区**镇**号门口,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的一千余元现金。
5.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余江区**路**楼**单元楼下,通过接线打火的方式盗取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红黑相间的杰帝尔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1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8日,李某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
2.到案经过、余江区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桂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祝大伟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诉讼卷、证据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叁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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