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沙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镇**队**栋**号,住阿克苏市**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喀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2199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温宿县**镇**村**组**号,住阿克苏市**4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某、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1日上午, 在**团**连阿某某家中,被告人艾某某帮被害人阿某某加入连队微信群时发现需绑定银行卡。阿某某将其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交给艾某某,艾某某绑定好后,发现被害人阿某某尾号为8202的阿克苏农商银行卡中有存款,并告知被告人喀某某,二人遂生窃取之念。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31日, 在阿某某家中,被告人喀某某趁无人之机,私自用阿某某手机添加其微信,先后六次通过向昵称为“KALBiM”的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9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1月3日, 被告人艾某某趁无人之机, 通过向其“亚库甫江”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3.2019年1月7日, 被告人喀比努尔· 图尼亚孜趁无人之机,通过向昵称为“KALBiM”的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4.2019年1月8日, 被告人艾某某趁无人之机,通过向其“亚库甫江”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5.2019年1月17日,艾某某将被害人阿某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绑定在其另一使用的昵称为“b一ahtim”微信账号, 通过向昵称为“亚库甫江”的微信零钱充值、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1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6.2019 年1月18日, 被告人艾某某趁无人之机, 通过向昵称为“亚库甫江”的微信零钱充值、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1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7.2019年1月 20日, 被告人艾某某趁无人之机, 通过发微信红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阿某某尾号为8202的农商银行卡中1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艾某某、喀某某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艾某甲证言;3.被害人阿某某陈述;4.被告人艾某某、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艾某某盗窃24100元;被告人喀某某盗窃14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司亚娣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喀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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