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71********,汉族,初中文化,荆门市**拆迁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路**号**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路**A区**栋**室。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4月2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赌博于2011年10月1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合并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500元,2012年6月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4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路**号**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13日被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昆都分局行政拘留,因赌博于2012年7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街**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2日被东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3月23日被东宝公安分局处行政罚款200元,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6年3月28日被东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8日被掇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小区**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3日被东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被东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城南新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周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张某甲、阮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6月18日以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6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7日上午,为争抢漳河新区双喜街办的拆迁业务,在艾某某的指使下,李某甲邀约陈某某、张某甲、阮某某、王某某等十多人共同携砍刀、弯镰等凶器在本市运动公园路万达广场附近对同在漳河新区经营**公司的肖某某进行殴打,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7月5日早上,艾某某的**公司在拆迁荆门城投公司位于响岭村9组的房子时,艾某某当场指使周某某带人将在此处看守城投公司大门的李某丙强行拖走。周某某遂伙同其邀约前来帮忙拆迁的李某乙等人不顾李某丙的反抗,强行对其拖拉,造成李某丙受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病案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李某丙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艾某某、周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张某甲、阮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周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张某甲、阮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张某甲、阮某某、王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为逞强斗狠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阮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自动投案,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祥
检察官助理:朱 冉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周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街**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0278****;阮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67723****;李某乙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67723****;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城南新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57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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