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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6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街**楼**号。因吸毒,于2007年2月6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8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吸毒,于2018年5月3日被北京市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合并执行);因盗窃、吸毒,于2019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合并执行);因盗窃、吸毒,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合并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1月2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5月2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九日(合并执行);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8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6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7月21日)。被告人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商定毒品买卖事宜并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李某某人民币20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艾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双合小区附近马路边,向李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起获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重量为0.4克。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艾某某身上起获涉案毒品。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白色晶体及包装袋(照片)、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人轨迹信息、吸毒人员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联系购买毒品录像、抓捕及起获录像、称量及取样录像、手机数据恢复光盘、电话联系证人李某某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病历材料、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泽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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