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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仇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803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街**号,暂住福建省惠安县**路**号**梯**室。

被告人仇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梓潼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村七社,暂住福建省惠安县**路**号**梯**室。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被告人艾某某、仇某某均系“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成员。被告人艾某某担任该非法传销组织位于惠安县**路**号**住宅区**梯**室窝点的主任。2019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仇某某以谈恋爱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李某某到该窝点后,由被告人艾某某到楼下望风,由“欧阳老板”、“聂某某”、“徐老板”、“钟老板”(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架身体、泼水、殴打等方式,强行搜走李某某携带2张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逼迫李某某讲出银行卡密码。尔后,被告人艾某某指派“欧阳老板”、“聂某某”、“徐老板”、“钟老板”四人采用“24小时人跟人”方式将李某某控制在租房内,并采用抹布捂嘴巴灌盐水、罚蹲、殴打、上课洗脑等方式逼迫李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艾某某、仇某某将李某某带到惠安县**镇科山上,并让李某某打电话给家人报平安,李某某趁机向家人发送了自己的定位。后在李某某亲属陈某某的求助下,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到科山上将李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艾某某、仇某某抓获归案。

(二)敲诈勒索事实

被非法拘禁期间,李某某在多次被殴打、灌水、罚蹲之后,被迫同意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9年7月16日和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艾某某利用上述从李某某处取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李某某,帐号305200300********)、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李某某,帐号62122610010********)到银行取出了现金计人民币26900元,而后带回到上述租房放在李某某面前,要求李某某购买10套非法传销组织虚构的产品,若不同意要继续对其采取殴打等措施,李某某因害怕被迫同意将钱用于购买传销组织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仇某某为逼迫被害人李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2天,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敲诈勒索李某某款项计人民币2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仇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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