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艾某某(聋哑人),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岭**号。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5月10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唐居西城重百商场纤丝缘店门口,趁被害人喻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扒走,后销赃获款300元。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鉴定,手机估价价格为人民币95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艾某某被民警捉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辩认作案现场笔录等;
6.监控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9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静
检察官助理:易明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艾某某现在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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