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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文光、贺向某盗窃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贺向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组。被告人贺向某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3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文光,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被告人艾文光201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至7月9日,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阳春**村熊某某家、****厂后陈某某汽车修理厂盗窃柴油机、后八轮称重卡扣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3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驾驶红色助力车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阳春**村熊某某家,发现该民居隔间有三台柴油机,两人就下车将民居隔间的一台大型号的柴油机搬上了红色助力车离开现场,驾车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附近雷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将柴油机销赃获利70元。随后两人又驾驶红色助力车返回盗窃现场将另外两台小型号的柴油机搬上红色助力车,驾车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唐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将两台小型柴油机销赃获利126元。

二、2020年7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驾驶红色助力车沿新四中至新东安路方向寻找目标,在****厂后陈某某汽车修理厂将一件后八轮称重卡扣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驾驶红色助力车来到苗圃老东安路口唐某某的废品回收站进行销赃,听唐某某说变卖的东西是盗窃所得要打电话报警,两名被告人就将红色助力车及汽车配件丢弃在废品回收站逃走。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5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文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宝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贺向某、艾文光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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