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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艾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13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紫金路“鑫天顺”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货车副驾驶位置上的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人艾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凌晨,在本溪市明山区百兴大厦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EH****号汽车内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

三、被告人艾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2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紫西路“**”超市内,将被害人尹某某、邵某某的快递盗走,快递内分别有裤子一条、POS机一台。经鉴定,被盗裤子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POS机价值人民币288元。

被告人艾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622号、623号、5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弘扬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艾某某现于本溪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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