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153号
被告人艾某拜尔.尼牙孜麦某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96********,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莎车县**镇**路**号院**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拜尔.尼牙孜麦某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拜尔.尼牙孜麦某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拜尔.尼牙孜麦某提在双流区九江街道蛟龙港步行街学院路,尾随被害人孙某某并伺机将其裤包内的一部蓝色VIVO牌手机窃取。后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0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拜尔.尼牙孜麦某提在双流区九江街道商场路与蛟龙大道路口,追随正骑行共享单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并伺机将其背包内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窃取。后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拜尔.尼牙孜麦某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拜尔.尼牙孜麦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拜尔.尼牙孜麦某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拜尔.尼牙孜麦某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强
2021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艾某拜尔.尼牙孜麦某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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