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察检检察业务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色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61968********,僜人,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察隅县,住察隅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察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本院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察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色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依法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9月9日以证据不足退回察隅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9日,经察隅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色某某因长期需吸食罂粟,便使用哈某某遗留的罂粟种子在自家房屋周围及菜地内种植罂粟,种植地点为五块,色某某平时在罂粟生长期内,在地里拔出杂草,使用耙子松土,罂粟成熟后采集罂粟汁泡水喝。色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植物大部分已开花挂果,部分正处于开花和幼苗期。
2020年4月23日,察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察隅县**边境派出所民警依法在色某某家地内及家中铲除、查获罂粟植物5421株,罂粟植物357枝。2020年9月14日,经云南省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抽样送检的10株罂粟进行种属和毒品原植物鉴定,鉴定意见为罂粟科(Papaveraceae)罂粟属(Papaver Linnaeus)的罂粟(Papaver somniferum Linnaeus),罂粟是毒品原植物。
2020年5月14日,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色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色某某作案时意识清晰,并未受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影响或控制,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的事实,对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物品(罂粟)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色某某常住人口详细、情况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情况、材料照片、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全国涉毒人员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关于商请送检鉴定时间是否对鉴定意见产生影响作出书面说明的函、关于涉案检材送检鉴定时间的情况说明,金卫龙、格桑次仁、程小龙人员电子档案。
3.证人证言:德某某、金某某、程某某、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2份,鉴定委托书2份,鉴定意见书2份、资质证明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组成。
6. 勘验、指认、搜查、抽样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情况,抽样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色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建议判处被告人色某某5年零6个月至6年零3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山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色某某监视居住于察隅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5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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