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色某某,男,傣族,2001年**月**日出生,文盲,国籍不明,家住缅甸**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色某某利用其受雇佣在站前商贸城31-228号(中国邮政快递)包装、运送快递货物之便,在与角某某(已释放)一起在快递件包装过程中,被告人色某某欲将三个红色盒子(每个盒子内有一个翡翠玉石挂件)盗窃为自己所有,对该三个红色盒子作了记号;当日18时许,被告人色某某在与角某某一起用三轮车运送快件货物的途中,至瑞丽市德隆物流6-28号门口旁停车将车内该三个红色盒子装入自己的包内,送完快件后,其邀约角某某一起将该三个红色盒子藏匿于瑞丽市屯**村**号出租房的衣柜上。
2019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在站前商贸城31-228号将被告人色某某抓获,并在瑞丽市屯**村**号出租房的衣柜上查获被盗的三个红色盒子,每个盒子内有一个翡翠玉石挂件。经鉴定,查获被盗的三个翡翠玉石挂件共计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色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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