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19〕1973号
被告人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内蒙古通辽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2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西罗园路西罗园二区2号楼东侧路口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色某某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甲、额某某、王某乙、孟某乙、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承
检察官助理 李 响
2019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色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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