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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肖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宝山区****汽配厂工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号)被告人舒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9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原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原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原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7********,汉族,初中肄业,重庆市两江新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9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原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原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原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原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舒某某、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舒某某、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舒某某、肖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舒某某、肖某某在南通市原港闸区**街道**家园**幢**楼设立台球室,内设游戏机房,摆放押分机1台、捕鱼机2台、“明星97”游戏机2台、“水浒传”游戏机2台及“疯狂斗地主游戏机”1 台供他人赌博。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单独、正常运行的机位共计28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4700 元。

被告人舒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充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肖某某及另处同案犯朱某甲的供述;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舒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萍

检察官助理:李  茹

2020年8月26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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