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乡**村**组。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途经本市**镇**社区**街**号,见被害人雷某某躺在路边处于醉酒状态,遂将雷某某身旁的一部OPPO牌手机(约价值44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镇**市场附近将舒某某抓获。破案后,已起回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泽佳
2020年2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含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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